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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赔偿协议后又发现伤情还能索赔吗

绵阳在线     发布时间:2020-10-01   

  原标题:签订赔偿协议后又发现伤情还能索赔吗

  法院判决:伤残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按照系数赔偿

  务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就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和责任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谁知后来在休养过程中又感身体不适就医治疗。那么,还能不能继续要求赔偿呢?近日,安州法院在审理这样一起案件时认为,因同一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双方就一处伤残达成调解协议,另一处伤残也应当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应按照多处伤残,其伤残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按照系数计算为原则。

  1952年出生的刘伟(化名)是安州区塔水镇人。2018年4月5日,刘伟在为当地村委会抽水过程中,因启动电机短路触电受伤,被鉴定为全身多处烧伤,愈后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随后经过调解,村委会和刘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近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然而,在后期的休养过程中,刘伟发现自己另一部位出现肿胀疼痛,并就医进行了手术治疗。2019年9月,经鉴定,刘伟该部位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刘伟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支付自己伤残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6.7万余元。

  对此,被告村委会辩称,承认刘伟所主张其因烧伤人身受损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已就本次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在,刘伟的第二次评残属于同一事故发生的损害,不能重复计算。

  安州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伟和被告村委会均认可刘伟在为村委会抽水过程中,被烧伤致损,并已就其全身大面积烧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刘伟在村委会已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后,又发现因上述烧伤致身体构成九级伤残,是否应当继续索赔,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法院认为,因同一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原、被告就一处伤残达成调解协议,另一处伤残也应当赔偿,赔偿原则应按照多处伤残,其伤残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按照系数计算为宜。经过评判,刘伟的残疾赔偿金为4万余元,扣除原调解协议中已约定的金额,本次伤残赔偿金应为4100余元。而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因双方在原协议中已作约定,且约定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酌情认定为1300余元。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村委会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刘伟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00余元。(毛静 张权 融媒体记者 邓勇)